毕业论文
论文是一个汉语词语,拼音是lùnwén,古典文学常见论文一词,谓交谈辞章或交流思想。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法律专业毕业论文3500字精选3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3500字精选3篇

论文是一个汉语词语,拼音是lùnwén,古典文学常见论文一词,谓交谈辞章或交流思想。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法律专业毕业论文3500字精选3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篇一】法律专业毕业论文3500字

  摘要:法治国家要求教师依法执教,教师职业理念、职业道德与职业行为都受法律素养影响,教师提升法律素养是时代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教师法律素养必然要求提升途径

  教育教学是教师职责,“学高为师,身正为范”,教师是教育的工作母机,法治国家里,教育依法治教,依法执教必然要求教师具有较高法律素养。因为法律素养影响着教师职业理念、职业道德与职业行为,提升法律素养是时代对教师提出的必然要求。

  一、法律素养

  法律素养是指在先天生理的基础上,受后天环境以及法制教育的影响,通过个体自身的学习与法治实践,所养成的法律意识、法律思维以及依法处理事务的能力。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早已载入宪法,普法教育也已经进行三十多年,但是法律素养现状却不容乐观。一学者对杭州师范大学师范专业本科学生法律意识的调查结果如下:

  另外一学者曾经对山东125名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法律意识进行过问卷调查,结果如下:

  调查结果表明,师范专业大学生与中小学在职教师,法律素养都急待提高。

  二、提升法律素养是时代对教师的必然要求

  1.提升法律素养促进教师形成正确职业理念

  教师职业理念是教师对职业的观点、态度、意识与价值的体系,是教师职业内部运行的职业道德规范。教师职业理念包括素质教育观与以人为本、全面发展的学生观。正确的教育职业理念引导教师实施恰当的教育教学行为,因为教师的任何教育教学行为,都是在职业理念的支配下实施的。

  现实中,人们更看重教师的教育教学能力,它是教学质量的决定性因素。然而,教育教学能力只是教师素养中的技术性要素,作为培养人的社会实践活动,仅有技术性要素显然不够,还需有人文素质。而法律素养则是人文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素质教育观与以人为本、全面发展的学生观都要求教师面向学生全体,促进学生全体全面发展;要求教师平等公正地对待每位学生,尊重其个性差异,关爱学生,不歧视与讽刺学生、更不能体罚与变相体罚学生;尊重学生权利,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障学生安全,做学生的良师益友。而法律意识是法律素养的基础,其核心是强调对权利与义务的认知,只有权利与义务观正确,才可能正视与尊重学生权利,切实履行教师义务,将学生作为“人”来对待,才能深刻认识教育观与学生观的意义,并用以指导自己的教育教学行为。因而提升法律素养有利于促进教师形成正确的教育观与学生观,从而树立正确的职业理念。

  2.提升法律素养促进教师形成高尚职业道德

  教书育人是教师的天职。教师不仅传授学生知识,培养学生能力,教学生学会做事;更要培养学生品德,教学生学会做人。教育实践表明,讲究工作策略、艺术和技巧是教育职业必然要求。教师队伍的日益专业化要求教师尽职尽责,具备高尚职业道德,对工作精益求精,对每个学生认真负责,促进每个学生成人,培养每个学生成才。

  法律与道德密切相关。法律和道德在内容上相互交叉、重叠,而在行为要求上具有一致性。道德修养促进教师提升法律素养,而法律则要求教師坚守道德底线,坚持正确的权利义务观。恪守职责,终身学习,研究学生,熟知教育教学与学生成长规律,钻研学法与教法,处理好主导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完善教案设计,提高教学效益。同时,教师应当正确行使职业权利,妥当处理与学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工作中真正做到既严格要求与公正对待每位学生,又关爱学生;当学生遭遇危险时,明确教师有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挺身而出保护学生,从而成为受学生尊敬的好老师。

  3.提升法律素养促进教师形成良好职业行为

  《教师法》赋予教师六大职业权利,教师职业权利是职权和职责的统一。法律素养有助于教师形成正确的权利观,这对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与指导评价学生学业的行为具有重要作用。大多数教师在工作中做到了尽职尽责,但也存在个别教师守法意识淡薄,工作敷衍塞责,不完成教学任务;甚至滥用职权,随意体罚学生、侮辱谩骂学生;学生学业评价中弄虚作假、厚此薄彼甚至以权谋私等现象。如强行要求学生课外补课,强制初中毕业生报考指定学校,鼓动学生选“小偷”,并与“选出”的“小偷”谈话;为保证“教学业绩”,发动学生选最“差”学生,逼迫学习后进学生“退学”,等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权利是法律的核心价值。任何人都没有凌驾于他人之上的特权。可是,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的主导地位让教师处于权威地位,如果教师缺乏权利平等观念和尊重学生权利意识,名为教育,实为侵犯学生权益的行为就会出现,美其名曰为学生好。因此,提升法律素养有助于教师规范其教育教学行为,避免行为违规。只有知法、懂法,教师才能守法与用法,做到依法执教。

  三、教师提升法律素养的途径

  1.积累法律知识

  积累法律知识是教师提升法律素养的首要途径。虽然教师文化素质较高,懂得部分法律知识,但与法治国家和依法执教的要求相比,差距甚远。教师需要努力学习,不断积累法律知识,学会知法、懂法与守法,学会尊重学生权利,明确师生各自的权利、义务与救济途径。教师要特别注重学习教育方面的法律知识,意识到殴打学生、讽刺歧视学生等行为是体罚行为,强行要求学生课外补课与报考指定学校,逼迫学习后进学生“退学”等行为均属违法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

  2.具备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律观点与法律态度的总和,是对权利义务的认知以及对行为的评价,是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精神成果,是人们在社会中学习、自觉培养及受法律文化传统的潜移默化而逐步形成。教师具备了法律意识,才能自觉学习教育方面的法律知识,关注教育法律行为,自觉守法,促使教师依法行使自己的职业权利,尊重学生的合法权利与自由,寻求依法解决纠纷的途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并勇于承担法律责任。

  3.学会法律思维,形成法律信仰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美国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语),法律的功能是分配权利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内部结构完整。但重刑轻民的中国法律传统导致国人缺乏法律思维;多以“礼”和传统儒家道德伦理约束个人行为,权利与义务观念淡薄。只有当一个社会把法律视为行为的最高准则时,法律的公信力才能获得大家信任。因此,教师积累法律知识,具备法律意识,学会法律思维,明确师生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尊重受教育者权利,切实履行法律义务,不损害学生权益,重视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同时督促学生依法履行义务,学会依法行为的习惯,养成法律至上理念以形成法律信仰,教师才可能真正做到依法执教,

  总之,教师工作是塑造灵魂、生命与人。在法治国家中,实施素质教育,教育依法治教,教师依法执教的时代,教师提升法律素养是历史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李晓燕.教师法律素养与教育公平的实现[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3).

  [2]李晓燕.中小学教师法律素养在法治教育中的师表作用及其实现[J].中国教育学刊,2018(3),.

  [3]董爱玲.浅谈中小学教师的法律素养及其培养,[J].教育探索,2008(8).

  [4]李菁高瑞.师范生教育法律素养现状的调查研究,[J].科教导刊,2014(1).

  [5]刘利平.卓越教师目标下的师范生法律素养刍议,[J].学理论2012(8).

【篇二】法律专业毕业论文3500字

  【摘要】在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工伤事故频发,给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与和谐、受害职工个人生活,都有着严重影响。在多元化的工伤事故救济方式中,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以强制工伤保险的方式,使工伤职工得到基本的保障与补偿。论文先总结了工伤事故的概念,分析了工伤事故的法律特征。对工伤事故的归责原则,从历史的角度,分别分析了企业过错责任原则、企业无过错责任原则。

  【关键词】工伤事故;赔偿;归责原则

  一、工伤事故的概念

  工业革命以来,机器大生产取代传统手工作坊生产,机器在提高生产效率的同时,加大了对生产过程中的劳工的侵害可能,劳动的危险性与日俱增,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伤残事故频繁发生。在工业发展中,随着化学原料、物理材料的大量使用,劳动者在化工危险环境中工作,在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的侵害下,患上职业病的机会相对增大。因职业病发生在劳动过程中,故各国把职业病也纳入到工伤赔偿的范畴中。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亡或者患职业病,必然会导致其谋生能力的降低甚至丧失,从而使其本人或者供养家属的经济来源中断,生活陷入困境,进而威胁到生存。这种情况的大量出现,必然会形成社会问题。此即国外所称的职业灾害,也成为劳动灾害。广义的职业灾害泛指各种情况引发的妨碍正常职业进行的各种事故,包括损害到人,或者生产设施、财物。狭义的职业灾害,也称为职业伤害,仅指造成人员伤亡的各种事故,此即我国法律法规中所称的工伤。

  何为工伤,目前尚无标准统一的定义。从字面上理解,工伤即因工负伤,“工”是指劳动者工作、履行职务的行为,并可扩大到与工作、履行职务相关的行为,“伤”是指各种急性伤害,包括负伤、致残、死亡,也包括各种慢性伤害,比如在各种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粉尘环境下,造成身体患职业性疾病。“工”与“伤”之间是一种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意外事故的发生必须与勞动者所从事的工作相关,包括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以及与工作相关的其他情形下发生的事故;而职业病,是劳动者在从事的工作或职业的时间、环境下,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而导致发生的。此因果关系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中简单概括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中国职业安全卫生百科全书》(1991年版)将工伤事故解释为“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急性中毒事故。但是职工即使不是在生产劳动岗位上,而是由于企业设施不安全或劳动条件、作业环境不良而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也属工伤事故”。此概念用了一个但书,将即使不在生产劳动岗位上,而是由于其他与工作有关的原因导致的职工人身损害,也界定为工伤事故。应该说,此概念将工伤事故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地扩充。

  我国学者杨立新将工伤定义为“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伤亡,虽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此上下班途中行为是与工作相关的行为,为保障劳动者的利益,此伤亡亦应当是工伤。故为明确起见,工伤定义中的时间、地点条件中,应当加入“以及与工作相关的过程中”这一扩大性条件。

  综上所述,本文笔者将工伤的定义概括为:工伤,即工伤事故,又称为职业伤害,指劳动者在工作以及与之相关的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导致的伤、残、死亡或患职业性疾病。

  二、工伤事故的法律特征

  (一)工伤事故是发生于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中的事故

  工伤事故存发生于各类企业之中。企业指我国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各种形式的股份制企业、联营组织、合伙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将各类企业,称为“用人单位”,凡是雇用职工为自己提供劳务,从而使职工与自己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用人企业,均称为用人单位。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属于企业的范围,但其职工同样受到相应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可见虽然不属于企业的范围,但仍然按照相应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二)工伤事故是企业职工遭受人身伤亡的事故

  企业组织依靠其职工提供的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各种意外事故难免发生,给职工、企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有时这种损害还是十分巨大的。工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是企业职工的个人人身损害,而不是财产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职工身体的受伤、残疾,也可能是职工生命的终结。

  企业职工,即向企业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合伙所雇用的职工、雇工。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将职工规定为:“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以此规定,在认定企业的职工时,应当以企业与职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为准。职工与企业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直接认定为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客观事实上职工向企业提供劳动,企业予以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同样认定为构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此即为事实劳动关系。

  (三)工伤事故是企业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

  之所以称为工伤事故,其根本点是事故的发生与工作有紧密联系,事故必须因工作原因而产生。故工伤事故有明确的时间和场所的限制。基于此限制,工伤事故有三个最基本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职工执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也就是职工向企业提供劳动的过程,当然,这种劳动可以是体力劳动、也可以是脑力劳动,还可以是既包含体力劳动又包含脑力劳动的管理型劳动。 (四)工伤事故在受害职工与企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产生赔偿关系

  工伤事故发生后,在受害职工(职工死亡时则为其亲属)与企业之间产生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此为民法侵权之债。以此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工伤受害职工或者其亲属,就所受损害,有向企业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企业有予以赔偿的义务。

  在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高度发展以后,企业可以购买雇主责任险,或者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样,在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由保险公司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提供劳动保险待遇。这其实是一种转嫁工伤事故赔偿风险的行为,将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或者工伤社会保险机构。此时,企业和工伤职工之间的赔偿责任关系转变为工伤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工伤事故的归责原则

  考察工伤补偿制度的历史起源及发展,根据工伤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可以将工伤事故责任制度的基本模式分为企业过错责任工伤补偿制度、企业无过错责任工伤补偿制度。

  西方国家工业化兴起的早期,职工遭受工伤事故由工伤职工个人自行承担。职工个人出于经济生活的贫困和工作机会的稀缺,往往愿意到工厂工作,以获取出卖劳动力的报酬。由于劳动本身的危险性,劳动者遭受职业伤害在所难免。当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主以契约自由、风险告知、自愿承担风险、劳动者自身过失、工作伙伴或第三者过错责任等理由进行抗辩,对工伤职工不予赔偿。这样,在不平等的劳资关系下,工伤职工遭受职业伤害,无法从企业主处获得赔偿,只能自行承担责任,必要时被迫求助于社会慈善机构。

  (一)企业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法自罗马法以来始终坚持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过错责任的基本含义是,“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之所以规定由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可以归则的事由(故意或过失)。如果加害人的主观不存在过错,就当然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则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理性自由法则,人们能够按照社会的行为规范自觉地选择合理的行为,并能够通过控制自己的行为达到控制行为结果的目的;就是说,行为及其结果对意志来说,属于自由的范畴而不属于必然的范畴。

  过错责任是工业时代初期处理工业事故的责任方式。当时资本主义经济处在自由发展时期,在表面平等的劳资雇佣合同下,过错责任能保护资本家对自由竞争的需要,能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和整体增长。雇员工作中遭受事故损害,要求雇主进行赔偿时,必须举证证明雇主有过错,否则,雇主不予赔偿。在机器事故等意外原因造成雇员损害,或者雇员因疏忽造成自身损害,以及虽然雇主存在过错但雇员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雇员的损害无法得到雇主赔偿。在工业社会初期,企业从事的是开矿、建筑、火車运输等非常危险的活动,但在当时这些企业是文明与进步的催化剂,与经济起飞和普遍繁荣联系在一起。为了给企业提供最佳的发展条件,鼓励工业投资,法律体系必须保证企业的行动自由,不使企业负担过重,因而事故造成的意外费用不应由企业承担。工业革命初期的“工厂立法”,其立场和出发点是保护资本家,保护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立法上的过错责任使资本家漠视工业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发生,这种倾向在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同时,导致工业事故频发,这无疑加剧了劳资双方的矛盾,也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

  (二)企业无过错责任

  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生产迅猛发展,危险性工业大量出现,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工业事故也迅速增加。在传统的过错责任下,雇主借口其无过错而拒绝赔偿受害雇员的损失,从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因此导致大量工业事故的受害者最终无法获得赔偿,如此不公,引起受害雇员的反抗,以至危及到社会的稳定和安全,带来了最严重的社会问题。“在此情形下,如何修正过失责任主义,创设合理制度,实为各国(地区)法制所面临的共同课题。”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雇员的权利,缓和劳资关系,法国学者约瑟郎德创立“风险形成”理论。该理论的指出,工业事故是在雇主追求企业利润的过程中产生的,雇主获得利润,就应该为利润形成过程中的风险负责,而不能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雇员在从事危险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企业事故的责任,应该强加于为追求利润而从事危险活动的雇主,而不问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此“形成风险者应负危险责任”的理论主张,后发展为德国民法上的“危险责任”理论。“危险责任就其本质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指明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而归责原因是因为危险的存在”。危险责任说“所以获得共鸣,因自动力发明后,机器逐渐替代人力。企业家利用机器营运,工人组织团体与之抗衡,因平衡机器营运之危险与团体抗衡之困扰,提供保险制度之契机。”

  在立法上,1884年德国《工业事故保险法》,改变了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方式,确立了雇主对雇工伤害负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原则。在法国,1896年,法国最高法院改判泰弗里诉拖船主因拖船爆炸,而使雇工泰弗里受致命伤害的案件,对雇主责任承担的态度产生了重大改变,确认工业事故致雇工伤害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国于1898年制定了《劳工赔偿法》,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工业事故导致劳工人身伤亡,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雇主的赔偿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通过雇员赔偿制度得以确立。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从雇主过错责任走向无过错责任,体现了制度设计上以补偿受害人的客观损害为重点。这种归责方式的客观化,“大幅度提高原告求偿权的成功率,使被告的赔偿责任能够比较容易地证明和成立”。这在工业时代机器大生产条件下,起到了维护雇员利益,缓和劳资双方社会矛盾的作用。

【篇三】法律专业毕业论文3500字

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及其免除

[摘要]独立董事制度为上市公司必建的制度,然而独立董事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却常被人们忽视,我国对此在法律规制上也比较欠缺。本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运用法学原理,借鉴国外成果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比较详细地分析了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及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免除,并对构建独立董事免责机制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独立董事  民事责任  免责

目     录

一、独立董事概述

二、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

三、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免除

绪     论

独立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英、美等国“一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直接在董事会下设独立董事,以便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不仅如此,一些实行“二元制”的国家,如韩国和日本,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以后,为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也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

在我国,由于在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存在 “一股独大”和国有股权虚置问题,而监事会形同虚设,内部人控制严重,导致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为了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2001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2002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第三章第五节和2005年第三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章第五节对上市公司组织结构的特别规定都强调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必须设立独立董事。虽然有法律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但对于如何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却没有作出细致的规定。要使独立董事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达到设置独立董事之初衷,就必须建立健全配套的法律责任规范和免责机制。因此,本文就我国立法现状,并借鉴国外对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及其免除的有关规定进行研究探讨。

一、独立董事概述

(一)独立董事的涵义

根据我国《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美国的独立董事是指不曾是企业及下属企业的员工;不是企业员工的亲属;不为企业提供服务;不任职于为企业提供重要服务的机构;只从企业领取董事报酬,无其他利益关系。英国对独立董事的规定为:绝大多数的非执行董事应独立于管理阶层,且与企业无利害关系。加拿大规定了董事的独立性是指独立于管理阶层且拥有独立判断能力。新加坡规定:如果在特定情况下,董事所涉及的关系不会影响其进行独立判断,就可视其为独立董事。各国对独立董事的定义虽不一样,但其所要表达的含义是一致的:独立董事是那些独立于管理层,除了收取费用和少量持股外,与公司没有任何可能严重影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具有完全意志,代表公司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的董事。

独立董事有时被称为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事实上,这几个概念是不能完全等同的,内部董事、外部董事是北美常用的称谓。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则多为英国和英联邦国家使用。内部董事一般指现任公司负责人和雇员以及关联方经济实体的负责人和雇员,也称执行董事。外部董事是相对于内部董事而言,一般指非本企业的职工与管理人员而出任公司的董事。外部董事又分为灰色董事和独立董事两大类。灰色董事有时也称作“灰色的外部人”,是指除供职于董事会而与管理层相联系外,还与管理层有着个人的和经济利益上的联系的外部董事。而独立董事除供职于董事会外,与公司管理层不存在其他联系。由此可知,外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但并不一定是独立董事,也可以说独立的外部董事或独立的非执行董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董事。

独立性是独立董事的本质所在,也是区别于其他董事的根本所在。如何判断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成为独立董事最基本的界定。美国律师公会规定:只要董事不参与经营管理,与公司或经营者没有任何重要的业务或专业联系,才可以被认为是独立的。3我认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具体表现在:经济地位上的独立。独立董事不能与所任职的公司有经济联系或业务往来,自身利益不能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只从公司领取董事报酬,无其他利益关系,这避免了独立董事在工作中受经济利益的影响而有违职责。法律人格的独立。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独立于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和管理层,作为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代表,享有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权和监督权。基于人格独立的要求独立董事与所任职的公司不能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判断的关系,如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密切的家庭关系或类似关系、雇佣关系、业务关系等。

(二) 独立董事的职责

独立董事首先要履行一般董事的职责,其次还要履行独立董事的特别职责,以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其特别职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控股股东及其派入公司的董事、经营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审查。这是在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首要目的。我国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赋予独立董事的特别职权中的第一项就是“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同时也赋予了独立董事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的特别职权。第二,就公司的发展战略,关键人员的任免聘用,内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业绩、薪酬等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这一点《指导意见》中也做了相关规定。第三,为公司带来多样化的思维,向董事会提供专业化的信息、知识等方面的支持,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第四,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引进独立董事,将形成对大股东权力的有力制约,以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4

在我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所占比例仅为1/3,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独立董事职权的有效行使。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决策上无法占据主要地位,而当独立董事的意见与公司不统一时,法律只规定必须对外披露,而无其他实质有效的具体措施来发挥独立董事作用,实属遗憾。

二、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

独立董事的责任是指独立董事对自己违反法定义务(注意义务和诚信忠实义务) 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有助于促使独立董事积极履行其义务,实现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监督功能。

(一)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种类

独立董事的责任种类可从不同角度作不同划分:第一,从责任形式上来看,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独立董事违反其民事义务如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特别义务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视、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中,对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作出了规定。至于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只作原则性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具体罪名在《刑法》中作了详细规定。第二,从违反义务的内容来看,有独立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和违反特定义务的责任。

(二)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

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独立董事因未履行职责或不当履行职责,给公司、股东及第三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独立董事民事责任依据被侵害主体不同,分对公司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民事责任相较于行政及刑事责任,重在补偿,也只有民事责任可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充分的补救,尤其是损失赔偿责任可有效地控制不法行为人,预防、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更好地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5

1.独立董事对公司的责任

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建立在信赖基础之上的,它们之间的关系在不同法系国家有不同的说法。英美法系国家主张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和信托关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根据本国公司法规定主张公司与董事之间是委任关系,其中委托人使公司,受认人是董事,委托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传统的大陆法习惯,因此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引用委任关系说明公司与董事关系比较符合中国人的习惯与传统。6独立董事的职能不同于一般董事,独立董事行使监督权,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仍可视为一种委任关系,但委任标的为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监督。

董事对公司责任的性质。

由于注意义务是董事必须谨慎、尽力履行职务的义务,因此当董事违反其向公司应负的善管义务给公司带来损害时,可根据民法上的一般原则承担委任合同的不履行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时,一方面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实质上是违反其与公司之间委任合同的行为,因而董事应向公司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另一方面,上述行为如果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利,此时董事又应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若仅认为是违约行为,则不利于对公司和股东权益的保护。故有学者指出,“虽然董事和公司的关系是一种委任关系,但是,董事致公司以损害并不限于受任人不履行债务这一种行为。有时,董事也可以因其侵权行为而使公司遭受损失。这样,董事赔偿责任的单一性质就被多元性质所代替了。”7基于此,可认为董事在违反忠实义务时产生向公司承担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与侵权行为责任的竞合,公司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依据。考虑到董事地位的重要性,许多国家的商法对董事的责任都另行规定。《日本商法》第266条第1款规定了董事的特别的连带责任,《韩国商法》第399条第2款也规定了懂事的连带责任。这些责任是无法用委任合同来说明的,可以看作是商法上的董事责任的特别规定。8

结合董事对公司的责任,独立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可归结为:因合同不履行而承担的责任;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因商法、公司法特别规定而承担的责任。

我国独立董事对公司责任的具体内容:

决策责任,独立董事参与董事会决议而产生的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董事会的决议违法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独立董事应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条规定是独立董事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一个主要方面,但它只明确了董事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涉及是否应对股东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违法违规责任,独立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独立董事不履行职责或履职越权,给公司、投资者或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内幕交易责任。独立董事属于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其履行职务,可能知悉公司内幕消息,就应列为《证券法》上内幕交易的主体。独立董事泄露内幕信息而给公司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证券法》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竞业禁止责任。独立董事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将其非法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并由公司或监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收受贿赂的责任。独立董事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资产,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资产,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披露虚假信息的责任。独立董事在其签署信息披露的法律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要同上市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证券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对董事的归责作了具体规定。

2.独立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

董事与公司外的第三人(股东及债权人)并无法律关系,只是在董事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第三人可以依照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追究董事的侵权责任。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免于遭受董事不法行为的侵害,不少国家商法公司法均另外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日本商法》第266条之3规定,董事在职务履行过程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与其他的董事、监事一起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不仅仅是指董事的行为直接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还包括因懈怠任务给公司造成损害而间接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的情况。9 意大利《民法典》第2394条第1款规定:“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因未履行假扣押公司资产完整的固有义务而生的一切责任。”10 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未规定董事对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所负的责任,但我国《证券法》第69条明确规定发行人和证券公司的董事在有虚假陈述或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情形下可以直接向投资者承担责任。《海南特区股份公司条例》也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重大过错,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1

借鉴各国及我国公司法律有关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的规定,可将独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分为特别法定责任及一般侵权责任。我认为关于独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应该扩大到公司法,而且要规定独立董事直接和间接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的情况。

3.独立董事责任的追究

当董事违反了注意义务或忠实义务给公司带来损失时,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各国立法例,公司对董事责任的追究,一般包括公司直接追究董事责任和股东代表诉讼两种途径。

公司作为权利主体,在董事拒绝向公司承担责任时,应当根据股东大会决议提起诉讼。但由于公司是法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通过公司的机关来行使,由谁代表公司提起对董事的诉讼?对此,各国公司法有不同的规定。德国、美国等大多数国家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法定业务执行机关,有权代表公司行使对董事的诉讼。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公司与董事之间的诉讼应由监察人代表公司,股东会也得选代表参与诉讼。《日本商法》规定公司对董事或董事对公司提起诉讼时,监事在诉讼中代表公司。我国《公司法》没有对此作直接规定,但根据其中第152条可以认为,监事会是代表公司行使对董事提起诉讼的权利机关。虽然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存在某些重合之处,12但两者处于不同的公司组织机关中,独立董事违反其法定义务时,也应当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独立董事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董事对公司应负责任而公司怠于追诉时,由股东为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13各国普遍规定在公司怠于追究董事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可以依法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即赋予股东实现公司权利的途径,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董事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股东代表诉讼是一个非常容易被滥用的制度,制度设计不当将可能直接影响公司经营健全、稳定的发展。因此,应当在有效防止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提诉权的同时,又充分发挥其在经营监督方面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

三、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免除

(一)国内外有关独立董事法律责任免除的规制

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免除主要是指追究独立董事民事法律责任时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独立董事可以减轻或免予承担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不能够免除的。

各国公司法对董事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同,而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事。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经营判断原则,它主张董事在审理公司事务时,如果所作出的决议是基于合理的资料,采取的措施也是适当的,即便此种决议对公司造成的损害是严重的、灾难性的,董事也不对公司承担责任。14《日本商法》规定,董事对公司的责任,非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免除。但因发生与公司交易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经全部有表决权股份的2/3以上多数同意可以免除。对于董事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如果该董事履行职务是基于善意且没有重大过失,可以免除一定限额的责任。由日本商法看来,董事责任的免除主要是由股东决定,但不能免除董事的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不管董事是基于何种原因的过失都必须为他的行为负上一定的责任而不能一概不管。日本对独立董事责任免除的规定,可以避免独立董事因为过失导致发生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而承担过重的责任,也有助于吸引人们担任独立董事并发挥其积极性。

我国关于独立董事的免责条款目前只有《公司法》进行了说明: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但是该条文对于独立董事的免责规定得过于简单,单一的条款不能涵盖免责的各个方面,既不利于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也忽视了独立董事利益的保护。

(二)对于构建我国的免责机制的看法及建议

一旦全面建立了有关股东诉讼制度的诉讼程序和司法解释等民事损害赔偿机制,就应同时建立相应的董事责任免除等方面的法规,以确保双方利益都能得到保障。在独立董事责任日益强化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建立相应的责任免除机制,往往会使得独立董事感觉履职与承担责任压力太大,抑制其工作积极性与创新精神的发挥。就此笔者对构建我国免责机制提出以下几点看法及建议:

1. 独立董事违反诚信忠实义务的责任不得免除。忠实义务是独立董事应履行的最基本的义务,是对独立董事原则性的要求。如果独立董事违反这一原则性要求,必须承担责任且不得免除。

2.上市公司故意欺诈、故意隐瞒重大事实,而独立董事已尽职尽责而不能发现的,可以免除责任。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独立成员,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因此对于公司或董事有意隐瞒而已尽其职权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可以免予承担责任。

3.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可因股东大会决议而免除。公司法的基本规则为“大多数规则”,独立董事对公司的法律责任可经公司2/3股东的同意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免除责任。美国公司法规定,董事责任还可因董事会决议而免除。我认为这一点在我国不可行,因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还不完善,如果独立董事的责任可经由董事会决议而免除,那么就容易腐蚀独立董事,无法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这样也就失去了设立独立董事制度之目的。

4. 如果独立董事的过失行为是基于善意、合理实施而使公司遭受损害,对于独立董事非故意的过失责任应只作适当的免除,但不得完全免除。这样有利于适度规范独立董事履职行为,不因可以免责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5.如果独立董事仅因较为轻微的疏忽,而导致其终身收入都难以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势必会抑制独立董事工作的积极性与创新性,从而也不利于公司及股东,因此应当导入独立董事责任保险补偿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独立董事承担过重的责任,保障独立董事的利益。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有独立董事制度成长的土壤,但是独立董事制度仍然是要经过不断的理论论证和实践完善才能够茁壮成长。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是独立董事制度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我国对如何确定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如何问责及怎样免责,尚处于理论研究方面还未上升到法律层次。通过此次毕业论文的写作和相关理论的学习,笔者得出以下结论:

1、独立董事制度必须通过专门的立法来进行规范,专门的立法才可能详尽细致的完善独立董事的各个方面;

2、独立董事法律责任中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因为只有民事责任才能给受损方以实质的补偿,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只是起到制裁威吓作用,并不能弥补受损方因独立董事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3、第三人应成为独立董事民事法律责任的对象;

4、免责机制必须完善,但不能轻易免除所有责任。

参考文献:

[1] 段从清著.《独立董事制度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2] 张忠野著.《公司治理的法理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 蔡元庆著.《董事的经营责任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 何廷玲著.《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研究》[M].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 马更新著.《独立董事制度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6] 赵志刚著.《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7] 赵旭东主编.《上市公司董事责任与出发》[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8] 黄来纪、布井千博、鞠卫峰主编.《中日公司法比较研究》[M].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年版.

[9] 陈建勋.《试论董事民事责任的免除》[J] .载《公司法评论》.2005年第2辑.

[10] 陶光辉.《独立董事的义务与责任归制》[J].载《公司法律报告》.2006年第3卷.

[11] 孙敬水.《论我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架构》[J].载《江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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