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
篇一:民间借贷合法性的法律依据民间借贷的合法性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生效,但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合法的民间借贷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法律依据规定

  篇一:民间借贷合法性的法律依据

  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生效,但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合法的民间借贷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借贷双方直接借贷(一般是个人之间的)、通过中间人如通过担保公司借贷、典当等。

  2、《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反之,当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博、犯法行为、诈骗、买卖毒品或者贩卖杀人工具等非法活动而仍借款的,则属于违法借贷,其借贷关系不受保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禁区,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和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又作出了有效的限制,超出部分的利息和复利不受法律保护。

  4、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再次明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该司法解释仅限定了以下四种无效情形:(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因此,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上,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即可认定有效。

  5、《合同法》第96条、第210条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定义可以看出,借款合同既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借贷合同又不同于原《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的借款合同。我国《合同法》中未规定借贷

  合同仅规定了借款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以货币为标的的借贷合同,因此,借款合同并非等同于传统民法中的借贷合同,而只是指以借贷货币为内容的消费借贷合同。

  电子合同的合法性

  根据《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采用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合同。电子合同是法律认可的书面合同形式之一。*****贷采取用户网上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电子合同。点击确认后的电子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其有效性也被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所接受。

  平台收取服务费的合法性

  《合同法》第23章专门对“居间合同”作出规定,其第424条明确定义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人人贷平台是合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致力于为民间借贷业务提供优质高效的撮合服务,以促成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然后收取相关报酬。此种居间服务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

  篇二:借款合同一般条款

  借款合同一般条款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一、借款种类

  借款种类主要是按借款方的行业属性、借款用途以及资金来源和运用方式进行划分的。如果是商业借款,针对不同种类的借款,国家信贷政策在贷款的限额、利率等方面有不同规定,以体现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信贷原则。因此,借款合同一定要写明借款种类,它是借款合同必不可少的主要条款。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有以下分类:

  1、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2、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1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等等

  二、借款币种 借款合同的标的除人民币外,还包括一些外币,如美元、日元、欧元等。通常情况下,借款币种与借款数额约定在一个条款里面。

  三、借款用途

  主要是指借款使用的范围和内容,它规定了贷款的使用方向,有利于保证贷款的安全性。

  《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贷款用途的限制)

  四、借款数额

  没有数量,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大小就无法确定,借款合同没有借款数额,就无法确定借贷货币的多少,也失去了计算借贷利息的依据,因此,没有借款数额条款,借款合同便不能成立。

  五、借款利率

  2

  《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本条指商业借贷的利率,如果是民间借贷,按照两线三区处理)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利率)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利息的预先扣除)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计算上,商业借款和民间借款有所不一样)

  商业借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民间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3

  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提前偿还借款的利息计算)

  六、借款期限

  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订立借款期限必须具体、明确、全面,以确保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

  《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借款展期)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七、还款方式

  借款人一般可以采用一次结清和分期分批偿还,如果是分期的情况,应明确具体时间以及具体金额等。

  4

  八、违约责任

  主要表现为逾期利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罚息。

  九、担保条款

  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条款,也可以另行签订担保合同。 另外,商业贷款中,对借款人的限制(可以了解):

  一、不得在1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七、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5

  篇三:借款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 储蓄管理条例【1992·2011】 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补充意见【2000】 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2004】 贷款通则【1996】[中国人民银行] 汽车贷款管理办法【20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

  篇四:借款合同法律常识

  借款合同法律常识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借款合同通常采用书面形式

  1、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2、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四、借款合同还应当包括依法约定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五、借款合同的内容不完整,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六、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的确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

  七、借款合同可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八、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篇五: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基本法律规定

  1、利息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条同时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

  关于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而现实生活中,公民之间的借款往往没有约定得如此明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双方最终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借款期限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如果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方可以随时还款,贷款方可以随时要求还款。

  3. 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对借款纠纷规定了2年的诉讼时效,但这里所指的2年并不是简单地从借款日起计算,而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活动日益增多。民间借贷对于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

  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着借高利息、纠纷多等问题。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制止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公证的需求,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当事人的要求,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就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借贷合同,申请公证的,公证机关可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给予公证。

  二、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应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罚则,做到合同真实合法,手续完备,证据齐全。

  三、公证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四、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包含利息)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出借人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过去司法部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间的借货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

  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篇六: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借款合同可分为:①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即民间借贷)。②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虽然如此,但在实务中,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常因违反国家强制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综上,并不建议企业在实务操作中互相借贷。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将在本篇文章将中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进行深入探讨,为大家释疑解惑。

  企业间借贷,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非法人经济组织之间,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并要求接受给付的乙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同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或利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称为借款合同关系。

  企业间借贷可以有效的盘活各个企业的闲置资金,但是也有很大的风险,国家不容易监管,而且可能引发借高利息的现象。因此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国家法律明确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具体如下:

  一、《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也有明确的禁止规定。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73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个问题——“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整体来说,关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的效力有下面几个方面:①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②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无效;③企业横向借贷的合同无效。

  篇七: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法律效力

  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企业间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和国家强制性规范,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借款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借贷关系实为合同关系。企业间借款仍应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而私法自治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法律标准。既然企业间借款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行为,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地相互拆借,且款项来源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为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由于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企业间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实际就是指《贷款通则》。基于上述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一概否定其效力,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

  企业之间借款合同

  近日,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数起企业间借款纠纷,该类借款合同均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是原告龙泉某药业公司与被告某家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2005年6月1日,被告某家私有限公司因在银行贷款转贷需要流动资金用以还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保证10天归还,然而,被告借款后只归还100万元,尚欠10万元人民币未归还,后经原告再三催促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家具公司归还1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不得作为贷款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应确认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法官提醒: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将导致出借企业的利息支付请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企业应当依法经营,注意防范资金风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若确需相互拆借资金可通过信托机构完成。(刘伟英)

  ( 文章来源:丽水日报责任编辑:叶丽丽)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没有对借贷双方的主体作出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公民个人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企业间借款合同一直被作为无效合同来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给四川省人民法院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该批复明

  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而这里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贷款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是,由于《贷款通则》的发布者是中国人民银行,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而不是行政法规。因此,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因其贷款主体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的规定。

  那么《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情形又是如何规定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适用上述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必须是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直接适用的依据,即《贷款通则》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规章,而不属于行政法规。

  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推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作为实践中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贷款通则》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建议在立法上对此作出调整。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诉讼风险

  尽管在法律界对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但是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仍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因此,如果企业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提起诉讼,则比较其他类型的借款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特定的诉讼风险。

  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一般在这类诉讼中除本金可以得到保护外,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会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在诉讼中亦存在因合同违法而被法院制裁的可能性,即法院可能会发出制裁决定以收缴借款合同中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及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之日期间内的利息。

  企业间借贷的合法途径

  在现行的司法实践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企业间的借贷可以选择委托贷款的方式。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附带论文一篇,作为我的真实想法:

  篇八: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间借贷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①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②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③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④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还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之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只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是,经审理查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企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出借款项的行为,因其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属于金融业务范围的法律规定,故该出借行为属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二)企业向名为个人实为企业的借款人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属企业间非法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

  (三)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16条的规定向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审理中应注意审查公司支付报酬等形式以及向上述主体提供资金的行为是否实属《公司法》第116条所禁止的借款行为;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因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缺乏具体规定,在具体界定企业向公民的正常借款与企业向社会非法集资或变相非法集资之间的界限时,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2月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确定了四项标准:即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其他的行为,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应认定为有效。

  上述规定确立了一个大体的界限标准,但很原则,也很难具体把握。我认为,应当从借款涉及的人数、数额等方面提出具体的界定标准。

  篇九:2015年贵州事业单位考试法律考点:借款合同与借据有什么区别

  2015年贵州事业单位考试法律考点:借款合同与借据有什么区别

  借款合同同借据既有相同点,又有区别,二者都是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借款合同、借据成立(存在),说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成立;并且,一般来说,在诚信原则指导下,债权债务关系也将实际成立和存在。但二者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一、成立的方式不同

  根据《合同法》,“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 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书面)的成立,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后,再开始 履行,成立同履行相分离。典型的银行贷款即是按此操作的;也有个别约定合同成立即时履行的。

  借据多用于民间借贷,根据民间借贷习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后,在即时履行的情况下,贷款义务方向对方支付借款,则对方立即向贷款方出示(成立)借据。即贷款方持有借据,证明贷款行为肯定发生。

  可见,从成立方式上看,借款合同的成立不当然同合同义务的第一次履行(支付贷款)发生必然联系;但借据的成立必然同合同义务的第一次履行(支付贷款)发生联系。

  二、 “持有”文书的法律意义不同

  借款合同一般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从前述分析可知,持有借款合同,不当然具有证明约定义务是否履行(发生)的法律意义,只能证明合同成立(或生效),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具体内容。

  借据,一般只由借款人写就一份,并在支付贷款时向贷款人交付,所以,贷款人(债权人)“持有”借据,可以证明贷款人向借款人支付了贷款,证明借款人收到了该借款。

  因此,“持有”借据同“持有”借款合同的法律意义是不一样的,另外还可能发生另一种不一样的法律意义,见下点。

  三、对是否已经还款的证明作用不同

  借款是要偿还的,从理论上讲,任何借款文书都应有偿还时间(虽然实践中有未明确的,但不等于不需要偿还)持有借款合同或借据对于证明是否还款有不

  同的作用。

  按照民间使用借据的一般操作程序,是在借款发生(交付)时,由债务人写就、出具借据,并将借据交付给债权人持有。在债务人偿还借款时,债权人将借据退还给债务人。

  因此,债权人持有借据,还可证明:债务人尚没有偿还该借款。

  如果借据上有明确的偿还时间,则“持有”可分为偿还时间前持有与偿还时间后持有。在偿还时间前“持有”,不能证明债务人违约;但如果过了偿还时间,债 权人仍持有该借据,可初步证明债务人没有偿还该借款,构成违约(当然,也不排除是因债权人违约原因而导致债务没有履行,所谓“提存”正是为此设计的)因 此,过了偿还时间的债权人“持有”,一般还可作为自己主张的此种证明:即证明债务人违约。

  借款合同,由于该合同的“持有”同合同义务履行不发生必然联系,因此,持有借款合同,不能够用来证明债务人没有偿还借款,即使“持有”的时间已经在合同的约定还款时间之后,意图凭该“持有”合同去证明债务人没有偿还债务而构成违约事实,也是站不住脚的。

  四、结论

  借款合同同借据存在着上述明显的区别,其“持有”所代表的法律意义不尽相同,二者不应等同。不仅是借款合同,其他可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也与“借据”有着前述区别,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把“借据”的作用、法律意义照搬照套到“xx合同”上去。

  在司法程序中,债权人用持有“借据”来证明自己的下列主张,可以成立,尽到了证明责任,达到了自己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但是否据此定案,还应经质证和允 许对方提出抗辩:1、借款已交付债务人;2、债务人没有偿还借款;3、债务人超出借据上约定的偿还时间没有偿还构成违约(如果“持有”时的时间已过偿还时 间)经质证和抗辩后,如无相反证据(对方陈述除外),司法机关应予支持其主张。

  但债权人不能用持有“借款合同”去有效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或者,可以用“借款合同”加“本人陈述”进行立案,进行举证,但一旦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则主张不应被司法机关支持。

  篇十:借款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并生效,除了满足:当事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内容合法等一般条件以外,还必须满足贷款人已经实际向借款人交付货币的条件。也就是说: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并未生效。只有当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所借款项后,合同始生效。因此,贷款人在提供借款的同时,特别是在提供大额借款时,一定要注意收集和保全其实际提供借款的凭证;贷款人在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时,也要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供上述凭证,以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生效。

  借款合同的利息和利率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贷款人主张借款利息的,应当以双方有事先约定为前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无息借款。当然,如果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而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时,贷款人也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借款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实践中,贷款人以四倍银行利率标准,向借款人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的,同样应当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并不能当然地推定适用此四倍利率的标准。

借款合同法律依据规定

http://m.cnmmxh.com/hetongfanben/33222.html

推荐访问:
相关阅读借款合同 
热点推荐